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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河南拆迁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合法维权

【基本案情】

2012年薛某的父亲去世,薛父生前与他人共同购买位于祥符区县府北街的房屋,原产权人系县民政局,该房屋由薛某继承,因当地实施征收拆迁,涉及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的补偿标准是有区别的。

薛某为查清房屋原来的性质与用途,就房屋登记档案的有关问题于2017年6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原所有权人薛父座落于祥符区县府北街的房屋登记档案,并要求提供的房屋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县民政局期间的房屋登记档案,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于2017年7月2日签收该申请,但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未依法公开薛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2017年8月28日,薛某委托侯运峰律师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三项诉请:

1、判令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封市祥符区房管局依法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封市祥符区房管局承担。

终薛某的诉请全部得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件焦点】

    薛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依法应予公开的信息?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未依法公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律师解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根据上述规定,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权人薛父已经去世,薛某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作为继承人自然与案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相应的知情权,薛某也向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提供了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称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本案的第二项判决是:“责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薛某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一判决有另于其他判决定,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不等于“公开信息”,结果完全不同,“答复”会有公开信息或不公开信息可能,具有不确定因素,申请人终不一定能获取所需信息,而判决“公开信息”则是必须公开的意思,申请人终获取所需信息是可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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