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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四川泸县胜诉: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日,原告庞某位于泸县福集镇(现玉蟾街道)竹林村X组XXX号的房屋由原泸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福集镇水竹林村X组XXX号,2018年11月2日,在未经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百多名身份不明人员强行进入原告房屋所在地,控制了原告的爱人,并在无任何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造成房屋倒塌。在原告起诉泸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属征地拆迁范围,泸县公安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及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作出《拆迁通知书》和《告知书》,原告房屋因征地拆迁被强制拆除。原告在此居住多年,房屋手续齐备,现被告在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无任何合法拆迁手续及房屋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在省政府征收范围之内,由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已对原告庞某依照征地文件安置补偿到位;拆除原告房屋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在本次征地已全部补偿安置到位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迟迟不拆除,严重影响建设进程,在其他农户的房屋均已经拆除的状态下,整个环境就是一个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了安全和建设进度,将原告房屋拆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房屋附属设施等经补偿,其所有权自然发生转移,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房屋已不再是原告财产,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7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7]XXX号)及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7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泸县府地公[2017]XX号)等文件规定,只能说明被告征收土地的合法性。
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征收和人员安置的职能部门,并未向本院出示其履行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承认其拆除行为具有一定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若被告认为征收行为合法,原告拒不交出土地,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是否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是否知晓该补偿标准、数额,是否侵害了原告据此请求政府协调和裁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组纳入此次征地拆迁范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补偿标准、数额、政策依据通过被告留置送达的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告知书、泸县国土资源局搬迁通知书及在此之前的庞某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等资料显示,原告应当知情,但据此并不能说明被告可以自行拆除原告的房屋。

胜诉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拆除原告庞某位于泸县福集镇(现玉蟾街道)水竹林村X组X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川泸县胜诉: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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