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普法节目
企业拆迁
原告:武汉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横店街道办事处
案情简介:
原告位于横店街寅田村木兰变电站附近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厂房的于2018年12月8日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8年12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横店街寅田村木兰变电站附近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厂房的执法手续(包括不限于询问笔录、调查勘验笔录、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被告2018年12月26日收到该申请表。但一直未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横店街道办事处2018年12月8日上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横店街寅天村木兰变电站附近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厂房的执法手续(包括不限于询问笔录、调查勘验笔录、强制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获取方式为:邮寄加盖公章的纸质文本。同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但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未作出答复。
2019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其委托代理人邮寄了该答复书。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且要求本院一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
法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5月15日施行,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行为均发生在修订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据此规定,被告2018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要求公开的信息或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迟不能超过2019年1月25日,但被告2019年5月20日才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横店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19年5月15日正式实施。对于此日期之前的信息公开申请参照旧的规定,此日期之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时间需要参考修改后条例中的第3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相关知识:
新、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衔接问题
新、旧法律的适用衔接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新、旧《条例》的适用衔接问题亦不例外。新、旧法律衔接一般原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对照上述规则,对新、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衔接如下:(一)5月15日之前收到并作出处理的申请,原则上一律按照旧条例处理。(二)5月15日前收到5月15日后作出处理的申请,参照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原则,原则上也按旧条例处理,但如果按照新条例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可以按照新条例处理。(三)5月15日之后收到的申请,一律按照新条例处理。(作者:闵湘龙,来源:行政涉法研究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