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普法节目
房屋拆迁
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XX书画院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26日,XX明胶厂与师寨行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XX明胶厂租用师寨行政村14.34亩作为建工业区用地,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199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
XX书画院于2012年5月16日发布关于XX书画院选址定位公告,决定选址在华佗冢和华佗寺之间原项城市XX制胶厂,场内的设施设备厂房房地,由XX书画院院委会集体经营。
2017年6月2日,XX书画院与师寨行政村后师寨自然村西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根据XX明胶厂与师寨行政村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第十二项“协议到期后,乙方如愿继续使用该土地,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之规定签订,土地面积仍为14.34亩,使用土地期限暂定20年,即自2017年6月2日至2037年6月2日止。该土地即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
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以XX书画院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先后联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2017年12月12日,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某(XX书画院院长)下发(2017)拆除第12号拆除通知,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7年12月14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决定委派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电业等部门配合实施强制拆除。后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XX书画院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未举出将以上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向XX书画院送达的证据。XX书画院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0日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XX书画院虽然没有涉案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但其与师寨行政村后师寨自然村西队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是涉案土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项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郑郭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2、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筑,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应对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在对XX书画院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等法律文书,均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XX书画院送达,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对XX书画院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行初XX号行政判决,确认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对XX书画院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书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所拆房屋所有权人。XX书画院对所拆房屋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和手续,不能证明其为违法建筑权利人,另外涉案土地到期后村委会未和XX书画院签订续租协议,XX书画院非法占有该土地,和拆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拆除过程其和相关部门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未侵犯XX书画院合法权益。拆除前相关部门曾多次找到XX书画院告知拆迁事宜,但XX书画院拒不配合,因此其通过张贴公告、喇叭播放等方式对其进行了送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书画院答辩称,1、强拆事实成立,XX书画院主体资格适格。XX书画院前身为项城市XX明胶厂,由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来,目前其使用土地处于继续租赁状态,使用房屋由项城市XX明胶厂房屋转为其的房屋,其使用土地和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并且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供了“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材料,也证明了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认可房屋属于其所有。
2、强拆程序违法。强拆之前并未告知其,其在强拆之前和强拆之后都向项城市人民政府和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申请强拆依据文件但被拒绝,有相关信息公开的判决可以证明。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
(二)行政机关即使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涉及查处或强制拆除也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于本案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等,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法定程序向华陀书画院送达,故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对XX书画院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处理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法定机关进行合法认定。即使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在查处或者强制拆除时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