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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试点办法
海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试点办法

(发文日期:201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地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及其成员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等作为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可以依法进行土地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范围内,经省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成片开发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成片开发,原则上应该集中连片、面积不得低于60公顷,特殊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面积可以适当降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被征收地块是否用于公共利益项目存在异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申请处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告知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听证权利等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土地征收前应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地实施单位组织拟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干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共同进行征地界线勘测定界,并对拟征收地块的土地权属、面积、地类、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现状调查,填写土地征收调查结果确认清单,并经产权人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征地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征收安置的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拟征收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与社会保障等事项,并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审核表》。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书面形式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征地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确有必要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二条 根据土地调查和青苗、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情况,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地农户同意征收土地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征地实施单位与农户或其他权利人共同签订《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册》,确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等情况;共同填写《被征地农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登记表》,确认被征地农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员及征地面积等情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贴资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征地实施单位要将确认的征地补偿款纳入本级预算,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征地补偿款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已落实,且已具备其他土地征收报批法定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有权限的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手续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相关规定在本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公布。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和面积、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事项经依法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依据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册》及已确认的相关材料,核算征地补偿款总额,并在3个月内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账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直接拨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指定账户。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地农民领取补偿款。被征地农民在通知期限内未领取补偿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征地实施单位妥善保管其补偿款。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地农民领取补偿款的同时,应通知被征地农民家庭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土地。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实际建设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取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货币补偿;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三)政府统建安置房。
采取货币补偿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与产权人协商选定有资质估价机构,并共同委托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意愿,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安排补贴资金、留用地、留物业及其他政策支持等多元化安置方式,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具体补贴资金、留用地、留物业方案,根据政府土地收益、土地征收面积、土地规划用途等情况,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县在实施征地时,可以结合实际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安排的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留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10%,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二条 留用地可在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无法安排留用地或就地安排留用地不适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的,可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其他地区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三条 留用地在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外,原则上保留集体所有土地性质。
在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可征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市县可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探索将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等价置换。
第二十四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照《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保障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服务机构、劳动技能培训制度和就业保障制度,对被征地农民分类登记,建档立册,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技能培训,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就业应聘。农村转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
用地企业新增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支持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异地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等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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